李某诉翟某、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个人专属财产离婚后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4-01-15 09:05:28


(指导性案例体例)

李某诉翟某、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个人专属财产离婚后的认定

关键词:专属财产  未约定  个人所有

【裁判要点】

患病期间夫妻一方照顾对方,是应尽义务不属于法定“请求补偿”的情形;离婚时对专属财产未约定,离婚后应依法归个人所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案例索引】

     一审:宜阳县人民法院(2012)宜城民初字第187号(2012年12月2日)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2013年2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于2009年1月8日在河南省宜阳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福建省厦门市新阳区生活。2009年6月19日,原告李某在厦门市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数月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十余万元。出院后原告的肢体及精神出现严重残疾,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被告翟某作为原告李某的妻子,参与并处理的交通事故赔偿的所有事宜。为了便于处理事务,原告的身份证、所办理赔偿款银行卡及密码均有其掌管。2010年被告翟某将原告留在厦门,自己回到河南宜阳老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2月20日,被告翟某将原告李某骗到宜阳县协议离婚。但并未涉及原告李某的赔偿金及其他任何财产问题。后经调查了解,原告李某因在厦门的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共计173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赔偿款应当属于原告李某个人财产,任何人无权占有和处分。被告翟某利用其监护人的身份便利分数次取走了原告所有赔偿款,还将其中的50000元转账给其母亲被告沈某,赔偿款被取完后于2010年3月份将伤残的原告遗弃,导致原告李某生活困难。被告翟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入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73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翟某、沈某共同辩称:原告李某诉称婚姻存续期间未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是错误的。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到厦门共同生活,2009年6月19日原告在厦门发生交通事故,回家探亲的被告翟某,急忙赶回厦门处理事故,因二人平时没有积蓄,被告翟某母亲沈某筹集20000元,还另外筹借50000元赶往厦门用于治疗原告。原告李某恢复自理能力后,经常与被告翟某发生矛盾,2010年5月17日,二人自感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原告李某对于离婚的事情是经过考虑,并且双方已私下达成离婚协议,才到河南宜阳的。打给被告沈某的50000元钱是原告李某自愿偿还住院期间的被告沈某为其借的欠款。原告李某受伤住院后,被告翟某为其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各项费用支出数额很大,赔偿款十余万元是远远不够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于2009年1月8日在河南省宜阳县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共同在福建省厦门市新阳区生活。2009年6月19日,原告李某在厦门市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4天后出院,共造成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共计349840元。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肇事对方厦门特运物流有限公司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李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厦门特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李某6895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83952元,扣除肇事方已经支付的30000元及李某应当承担的490元,又支付给原告李某的53462元。以上共计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73462元,此款于2010年2月10日前已经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杏林支行户名李某,账号为6222024100011785122的账户。被告翟某作为原告李某的妻子,参与并处理的交通事故赔偿的所有事宜。2010年2月10日被告翟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新阳支行营业厅从账号为6222024100011785122的账户取走53460元,2010年2月22日又从该账户取走54955元,并于当日从该账户上转账给被告沈某50000元,以上被告翟某共计从原告李某的银行账户上支出现金158415元。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翟某回到河南宜阳老家生活。2010年2月20日,被告翟某来到宜阳县,并于2012年2月20日到宜阳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以翟某为原告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经调解双方协议离婚。但双方未涉及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及其他任何财产问题。

原告李某向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73462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宜城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被告翟某返还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被告沈某返还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翟某对被告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宜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原告李某在与被告翟某夫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所获得赔偿款中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属于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被告翟某私自从赔偿款中支出原告李某个人款现125000元。被告沈某获得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此50000元系被告翟某私自转给被告沈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夫妻一方照顾对方是应尽义务,且照顾涉及的费用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两人并未离婚。被告翟某作为妻子,对他的帮助和照顾是应尽的义务,若依照顾为由获取费用于法无据。新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可以对财产依法进行约定,而本案中被告翟某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各项费用支出,两人并未约定由谁承担。

二、协议离婚时未涉及财产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本案中,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时,未涉及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及其他任何财产问题。且被告翟某作为妻子对丈夫的照顾并不属于付出较多义务的三种情况。

三、专属财产无约定时应依法归个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所获得赔偿款中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属于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即为原告的专属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夫妻双方并未对赔偿款涉及的费用进行约定,所以应为原告个人所有。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两被告应予返还款项

                  (编写人: 宜阳县人民法院 张金涛 马 强)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