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体例)
莫某某诉洛阳某研究所及凯信研发中心
劳动争议纠纷案
关键词:企业放长假人员 劳务合同 劳动合同
【裁判要点】
目前在我国,劳动者确实只能建立一个社会保险账号。但是,以该事实来推定劳动者不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和第八条
【案例索引】(2011)洛开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6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从2006年至2010年元月在被告单位上班。2010年元月,被告以原告年纪大及末位淘汰为由,不让原告上班。按照国家的相关法规,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争议经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受理后,以被诉人主体资格不对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故状诉请求,判令:1、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金5848元;2、支付赔偿金4386元。
研究所和凯信研发中心共同辩称:一、原告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仅为凯信研发中心,并没有研究所。原告现在直接向法院起诉研究所,违反了法律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原告诉求的凯信研发中心是不具备独立法人的二级机构,负责人由研究所统一任命,人员的录用、管理和工资等都由研究所统一安排发放,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劳动仲裁的裁决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三、原告系六冶机电安装公司职工,其社保金仍由六冶机电安装公司缴纳。原告与研究所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赔偿金和补偿金不应由被告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六冶机电安装公司职工,自1994年起长期放假在家。被告凯信研发中心是被告洛阳某研究所的下属二级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6年2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凯信研发中心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洛阳某研究所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协议》,期限一年,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但是,原告实际还是在被告凯信研发中心从事司机工作。合同还约定由于原告目前在六冶机电安装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协议期间研究所不须负责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该合同到期后的2008年12月28日,原告和研究所又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协议》,期限仍是一年,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工作地点和岗位也没有变化。原告在庭审中称,2006年,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向自己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引发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该纠纷后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自己的各项社会保险目前仍由六冶机电安装公司缴纳。2009年12月27日,《劳务用工协议》到期后,研究所未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凯信研发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5848元和赔偿金4386元。2011年2月10日,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176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凯信研发中心没有进行工商注册或其它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并追加研究所为共同被告。
【裁判结果】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洛开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研究所支付原告莫某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5299.32元;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莫某某提起上诉,认为劳动合同并不是到期终止,而是被告单方解除,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2011年11月25日,原告和研究所在二审中达成和解,研究所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300元,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解决。
【裁判理由】
虽然《劳务用工协议》带有“劳务”两字,但是从内容来看,协议中包含有社会保险方面的内容,只是由于已有其他单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才在协议中约定无须为原告缴纳。而且,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近四年,协议也签订过两次,每次的时间都是一年,这种用工情况已不具有劳务合同工作岗位所有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特点。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综上,原告作为企业放长假人员,其与研究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工作的地点是在被告凯信研发中心,但被告凯信研发中心是研究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且,与原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的是研究所,因此,该民事责任应由研究所对外承担。原告在劳动仲裁时遗漏了研究所,但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进行了追加,该追加行为符合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因此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被告有关原告应当再另行申请劳动仲裁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凯信研发中心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因为《劳务用工协议》的到期,并不是被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有关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研究所没有证据表明其维持或者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因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三年六个月,但不足四年,因此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确定,原告要求按被告凯信研发中心的工资证明来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研究所支付原告莫某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5299.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曾有一种不同意见,认为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分并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二者的区别也只是理论上的划分,将该协议认定为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贸然推翻一个明确的《劳务用工协议》,依据是不足的。因此,本案的处理不应适用有关劳动争议纠纷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原告按劳动法律法规诉求单位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是劳动者能否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的意见主要依据是一个人只能有一个社会保险,如果存在两个劳动关系,实质是认同当事人可以存在两份劳动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实际上已对这个长期争议的问题给出了答案,该解释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承认劳动者可以有双重劳动关系是有法律依据的。
(编写人:洛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 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