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王某诉洛阳市通联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背景下,货物运输业务蓬勃发展,物流公司不断增多,各种纠纷层出不穷。其中因运输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代收货款,货款交付不能时,该如何处理?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要点提示】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一般只约定托运人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但现实中托运人往往附带要求承运人负责代收货款。该代收货款的义务超出了典型的货运合同的权利义务范围,属于非典型性货运合同。对于因上述货款产生的纠纷,应基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法律原理来处理,同时,要考虑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龙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5月11日)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洛阳市通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洛阳市通联物流有限公司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向山西省吕梁市买主刘某出卖一批货物。2011年4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的托运部进行运输,被告洛阳市通联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通联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一份,原告在该货运单上签字确认。该《货运单》正面文字信息载明:托运人为原告王某,收货人为刘某,承运人为被告洛阳市通联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委托被告收取货款11000元,运费980元由提货人在提货时支付,到达站为太原中转至吕梁。该《货运单》背面载明货物运输协议内容,第7条约定:“……中转货物带货款的,如货款要不回,本部概不负责。”2011年4月25日被告经(山西)志荣信息部,由(山西)石洲物流托运部将原告货物托运给收货人刘得福(刘某应为同一人)并委托(山西)石洲物流托运部在收货人提货时代收款11820元和运费160元。收货人刘某在收到原告经被告托运的货物时,已将货款和运费支付给(山西)石洲物流托运部。后来,该托运部营业场所关闭,人员瞬间“蒸发”,去向不明,致使未向被告转交原告的货款。被告立即向山西警方报案,托运部人员携款逃跑,案件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货款更分文未追回。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元。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24日,其到被告处,让被告将铲头、支架、卷扬机、配件货物运到吕梁,被告让其交了货运到吕梁的运费980元,直接给其填写了货运单,等其去要货款时,被告讲《货物运输协议》第7条规定:“中转货物带货款的,如货款要不回,本部概不负责。”这时我才知道有这个规定,被告以此拒不给付货款。综上的述,是被告给其填写的货运单并代原告签名,被告在货运单上明确:由其代收贷款并将11000元转给托运人。现被告不给货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货款10500元。
被告洛阳市通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980元运费被告没有收到,被告还预付了200元给原告。二、原告同意中途由被告将货物转其他承运人,被告已按照双方的货运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货物经中转后发到收货人处,中转的货运部收到货款后携款逃跑了,被告向当地警方也报案了。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中转货物并代收货款,其应当能够认识到中转后货款收不回的风险,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运输货物的义务,至于原告委托被告代收货款的事项,属于独立于运输合同的委托法律关系,货款要不回的后果应由原告来承担。更何况货款没能如期要回,是因为原告同意中转并由被告为其挑选的货运部没有完成委托的事项造成的,中转的货运部有相应的资质和营业场所,且不止一次与被告进行业务合作,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且被告没有接收货款也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三、原告王某托运的货物是需要中转的货物,双方的货运单上在托运人处的签名是原告王艳姣本人所签,并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代签。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载明:“中转货物带货款的,如货款要不回,本部概不负责。”原告不止一次在被告处托运货物,对此条款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应当认识到中转货物货款要不回的风险,且明知该条款,当货款要不回时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一般只约定托运人和承运人关于货物运输的权利义务,这是普通的、典型的货运合同。只要承运人如约将货物运至收货人的处所,并由收货人接受货物,承运人就完成了运输合同的义务,托运人救须如约支付运费。该案中,收货人已接受了货物,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货运合同的义务。被告尽到了自己的运输义务,不仅没有获得约定的运费,而且原告还要求其来支付货款。所以,被告的辩称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现实中的货运合同并非合同法规定的这种典型的货运合同,托运人往往附带要求承运人负责代收货款。双方在合同中代收货款的约定超出了典型的货运合同的权利义务范围,属于非典型性货运合同。其中约定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内容在法律上该如何定位,是并行于运输合同的单独的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基于运输合同的仍然属于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作为单独的委托合同关系来理解,原告的诉求可能得不到支持;作为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来理解,原告的诉求可能得到支持。但被告确实按约定中转货物,由于原告认可的第三人的原因未能收到货款,若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结果会加重被告的负担,挫伤了被告从事物流运输行业的积极性,这样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好。若原告诉求得不到支持,结果会让原告无缘无故地受损,动摇了原告对经济交往中诚实守信原则的信念,这样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不好。为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既有较好的法律效果又有满意的社会效果,案件合议庭经过研究认为暂不做出判决,要耐心、细致、反复进行调解,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也不好原告法律原理来处理,同时,要考虑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
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洛阳市通联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货款6000元人民币。二、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以后被告洛阳市通联物流有限公司向石洲物流托运部将原告王某的货款追回后归被告洛阳市通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王某不再向被告洛阳市通联物流有限公司讨要。
【评析】
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货运合同,仅涉及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关于货物运输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现实中常见的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物流公司代收货款条款,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识和把握该条款的性质,则是本案探究的焦点。
本案针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物流公司代收货款条款的性质,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内容,该条款事实上是并行于运输合同的、单独成立并生效的的委托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即货运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与货主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后,支付货款便成为货主(货运合同的收货人)的义务,收取货款就是原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首先形成一种货运合同关系,运输货物是被告的义务,货物到达收货人后,收取运费便是被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中转货物和收取货款,双方同时形成另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向收货人收取货款或转托他人向收货人收取货款,由于向收货人收取货款是原告在买卖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原告将该权利授予被告,并允许被告中转货物和代收货款,说明原告事先同意被告转托他人代收货款,即将向收货人收取货款的权利再委托他人行使。收货人收到货物后,被告即完成了货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至于被告转委托的人没有将要回的货款支付给被告,完全是由于经原告同意可以转托的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在选任过程中和委托事物完成后及时向原告进行报告,没有任何过错,因该委托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应向被告委托的人主张权利,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内容,该条款实际上是运输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笔者同意该意见,理由如下:
一、在一般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只约定托运人和承运人关于货物运输的权利义务,这是普通的、典型的货运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代收货款的约定虽然超出了典型的货运合同的权利义务范围,但仍然是基于基础的货运合同产生的、是与货运合同不可分割的内容,应属于非典型性货运合同。
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在完成运输义务的同时,根据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能够时刻掌控货物的性质,为了买卖货物和运输货物的目的实现,结合现实中的承运人具有代收货款的便利条件和交易习惯,由承运人协助托运人收取货款,这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货运合同中当事人相互协助的附随义务。
三、被告提供的《货运单》背面载明货物运输协议第7条约定:“……中转货物带货款的,如货款要不回,本部概不负责。”该合同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内容,该条款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设置上是不公平的,且被告未提交其已提请原告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具有排除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综上,原、被告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物流公司代收货款条款内容,放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框架下,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两种可能结果都可能达不到鼓励交易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这样,个案的审判工作就失去了服务于经济建设大局的作用。可是,案件的结果只能有一个,个案的理想结果的标准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该案的调解结果实现了标准,第三人将货款卷走,原告和被告各分担一部分货款,双方握手言和,增进了相互的信任,实现了双赢。
(编写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王忠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