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1-15 09:10:11


《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张某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问题提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要点提示】

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责任划分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确立过不同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接受劳务方承担无过错责任,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则取代了之前的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司法实践中对该三十五条应如何理解与适用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

【案件索引】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30号

【案 情】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吉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张某受被告王某的雇佣,在其经营的惠康大酒店(个体工商户)面点房工作。2012年7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压面机挤伤右手,后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5105.43元。张某住院期间,王某分三次共向其支付赔偿款25950元,并向其支付了2012年7月和8月的工资各1500元,计3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某为吉利区北陈村村民,但其在村内无宅基地、无住房。自2003年起至今,张某一直生活居住在洛阳市吉利区开元社区东区7号楼3单元407室。后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而诉至法院。

【审 判】

吉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是在向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且张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市,因此,对张某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案经吉利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最终达成以下调解意见: 一、除被告王某已经支付原告张某的28950元赔偿款外,被告王某应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6万元。其中,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二、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得再因本案事由相互追究其他法律赔偿责任。

【评 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双方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认为,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操作压面机的过程中将自己轧上,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过错,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该法三十五条成为处理该类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如何理解、适用,成为处理该类问题的关键,也在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一定的争论。笔者就该问题发表以下观点:

一、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一直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对雇员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在某些案件中不能达到公平合理的司法效果。《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取代,改无过错责任为过错责任,是符合司法实践和立法精神的。

二、对提供劳务者过错的认定应有别于一般的过错划分,即只有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认定为存在过错。

司法实践中,若按照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标准划分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过错,则又会造成提供劳务者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提供劳务者受到侵害后无处主张权利的局面。

以车主雇佣司机为例。若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因遭遇意外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伤。此时若严格按照过错责任划分,车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显然没有任何过错,司机的损害赔偿就无从主张,这显然是与我们追求的公平、公正的司法效果相违背,同时会造成“伤了白伤”、“自认倒霉”等不良社会影响,也不利于建设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同时,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综上,吉利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没有简单、机械地理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终使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是正确的。

             (编写人:吉利区人民法院 司庆国  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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