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杨某、许某等四人与许某某继承纠纷案
【问题提示】公序良俗原则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如何适用?
【要点提示】
我国民法并未明确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但理论界一般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概括为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或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在民事审判尤其是婚姻家庭类案件审判中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12日)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2012年10月11日)
【案情】
原告:杨某 许某 许甲 许乙
被告:许某某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许民在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许某某系许民继女。许民在人生弥留之际身患多种疾病,原告杨某给予了悉心照料,被告许某某却对其继父不管不问,还找来打手暴打原告杨某并欲将原告杨某逐出家门。2010年7月16日,许民立下遗嘱将其包括房产在内的遗产做出由原告杨某继承的处分,并随后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2010年8月27日,许民因抢救无效在河科大二附院去世。2010年8月28日被告许某某找打手将原告杨某打伤,原告杨某至今还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许某某派人四处找寻原告杨某欲进一步施加威胁。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某在继承问题上无法进行协商,只得诉至人民法院以求依法解决。请求:1、依法按照许民生前遗嘱对其遗产给予分割和分配,将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院1-2-201号房屋确权给原告继承,并对该6号院同栋同单元402号的另一套40.7平方的房屋在原、被告之间确定继承权和予以分割;2、依法对洛阳市鸿诚百文总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拟补助给许民同住家属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费等约3.8万元确权属原告所有。
原告许某、许甲、许乙诉称:被告许某某的答辩意见就是原告许某、许甲、许乙的共同诉讼意见。
被告许某某辩称:一、被告许某某兄妹三人,有姐姐许某,哥哥许甲,都答应参加本案诉讼,继承父亲许民的遗产并分割抚恤金。二、位于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院1-2-201和1-2-402的两套房产系被告许某某母亲张兰君与父亲许民的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许某某母亲张兰君去世后,两套房产的一半应该作为遗产由全体继承人予以继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许某某,拥有合法的继承权。2000年10月1日被告许某某的父母曾经留有一份遗嘱,约定死后其共有的6号院1-2-201房产由原告许某和被告许某某继承,6号院1-2-402的房产由原告许甲继承。该份遗嘱是母亲张兰君与父亲许民的约定,也是二人对其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被告许某某母亲张兰君去世后,父亲许民的单方面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父亲许民不具备处分被告许某某母亲的财产的权利。依据父母双方的约定,6号院1-2-201房产由原告许某和被告许某某继承,6号院1-2-402的房产由原告许甲继承,原告杨某要求继承分割被告许某某的财产的要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2010年7月16日许民立下的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许某某的父亲许民在2010年7月27日最后一次入院治疗时,已经得病多年,胃癌已经广泛扩散转移,并有严重的肺炎,重度贫血,长期严重的疾病已经使其神志不清。在原告杨某和其儿子林建强、女儿林香平的胁迫下,父亲许民才在原告杨某设计打印好的遗嘱上签字(被告许某某的父亲一直有手书遗嘱的习惯)。公证遗嘱只证明许民的签名属实,不能证明内容是许民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一个比被继承人许民的小女儿还小两岁的原告杨某,与被继承人许民(86岁高龄的老人、许民已患癌症)结婚为了得到财产的目的是明显的。四、被告许某某的父亲许民在2010年8月27日上午9时10分去世,原告杨某在没有通知许民任何亲属、朋友及单位的情况下,和其儿子林建强秘密将被告许某某的父亲许民火化,从死亡到火化仅仅用了3个小时的时间。原告杨某并于当天下午和其儿子林建强、女儿林香平将家里的共同财产全部拉走。让死者的亲属和亲朋好友也留下了永远无法弥补的遗憾,没有送完死者最后一程。原告杨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其占有财产目的也是明确的。原告杨某既要得到将来洛阳市鸿城百文总公司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还拿走了家里的房产证、户口本及被告许某某父母的所有存款,现又来争夺家中的财产,这样的行为给被告许某某及其亲朋好友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至今为止,原告杨某藏匿被告许某某父亲骨灰的行为,让被告许某某一直处在痛苦之中,也让被告许某某为父亲买的墓地闲置。被告许某某将保留对原告杨某和其儿子林建强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杨某为占有被告许某某家中财产的目的,与被告许某某的父亲许民结婚,擅自处理被告许某某父亲许民的后事,为得到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给被告许某某及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其践踏道德又违反法律的行为,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许民与第一任妻子刘娇莲婚生一子许甲,一女许乙。1952年许民与刘娇莲离婚,子许甲随许民生活,女许乙随刘娇莲生活。1955年许民与张兰君结婚,两人无婚生子女。许民和其子许甲与张兰君及张兰君的女儿许某、许某某共同生活。许民与张兰君共同购买了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院1-2-201室(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436961号、面积55.07平方米、房改售房、价款10210元)、1-2-502室房产各一套。2001年6月份许民花费3500元将上述1-2-502室换为同楼同单元1-2-402室(洛市房权证字第00072510号、面积40.07平方米)。2000年10月1日许民与张兰君订立房产归属议定书,约定:1、义勇街6号大院1号楼2门201中套楼房归许某、许某某姐妹二人所有。其北室及厕所归大女许某所有,南室及阳台归二女许某某所有,走廊和厕所两家共用。2、义勇北街6号大院1号楼2门502小套楼房归许甲一人独有。3、各室装饰不准乱动,家电、家具一般随房而走,必要时或协商分配,或自愿调剂余缺,只许高姿态,不许争吵。4、此议定书待我老俩双百年后方可实施,1人健在其产权仍归健在者,不得到许可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租赁、占用。5、此议定书1式5份,除兄妹3人各执1份外,其余2份以备查或公证。张兰君于2007年8月28日因病去世。张兰君去世后,许民由其子女许某、许甲、许乙、许某某等几个轮流照顾。由于许民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为方便照顾许民日常生活,减轻子女负担,许民与其子女共同商定请保姆和许民的子女共同照顾许民。2008年8月底9月初,杨某经人介绍到许民家做保姆照顾许民日常生活。2008年10月20日,许民自书“我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祖辈遗产有瓦房数间现已倒塌成为废墟,其产权早已放弃。得到我弟同意后由小女许乙所有。房改所购的单位房二楼中套归大女许某次女许某某所有,四楼小套归子许甲所有。我的丧事由子许甲、次女许某某共同协商操办,所余钱财可共同分享,切勿争议或对薄公堂。杨某到许民家后,对许民的子女照顾许民表示不满并制造矛盾,不让许民子女照顾许民。2008年12月25日杨某与许民登记结婚。杨某及许民未将二人登记结婚的事实告知许某、许甲、许乙、许某某等近亲属。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15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30日、2010年7月6日许民又分别自书遗嘱各一份,主要内容是要求将其上述遗嘱所涉及的两套房产中的其中50%由杨某继承,许民应继承张兰君的份额及其他财产亦归杨某继承,另许民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也归杨某所有。2010年7月16日许民在打印的“遗嘱”上署名,遗嘱内容与以上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15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30日、2010年7月6日的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该遗嘱内容显示为许民的子女不孝,杨某心地善良,杨某虽受许民子女驱赶仍任劳任怨尽力照顾许民,才使许民生命延续。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将许民的2010年7月16日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公证的视频资料显示,许民宣读了2010年7月16日的遗嘱,许民声称因杨某的到来,情况有变化,因此前面所立遗嘱作废。许民于2010年8月27日上午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因病死亡,直接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胃癌并广泛扩散2年余。同日,许民的子女许某某等前往医院得知许民死亡即赶往殡仪馆,许民的遗体已被杨某之子林建强在同日13时安排火化,杨某至今未将许民的骨灰存放地点告知许民的子女及其他近亲属。
另查明:2009年11月7日,许民在日记中曾写到:“在我(指许民)住院之际,她(指杨某)将存单以家中无人为由,全部交给其女拿走,向其讨要她说明年拿回”。
还查明:许民死亡后其所在单位洛阳鸿诚百文总公司补助家属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27187.5元(丧葬费3312元+抚恤金27710元-生前工资3834.5元)。
【审判】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民与张兰君再婚时,原告许某、许甲、及被告许某某均未成年,其共同生活多年,许民对原告许某、被告许某某尽了抚养义务,张兰君对原告许甲尽了抚养义务,原告许某、被告许某某亦对许民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许甲对张兰君也尽了赡养义务,许民与原告许某及被告许某某之间、张兰君与原告许甲之间已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2000年10月1日许民与张兰君共同订立的房产归属议定书,系许民与张兰君夫妻二人为了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及夫妻二人在其中一人死亡后另一人能生活安定而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所立的遗嘱,该遗嘱是二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0月20日许民在自书遗嘱“我的遗嘱”中又一次明确了其子女许某、许某某、许甲应继承其财产的种类和份额,该份遗嘱亦是许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张兰君死亡后,许民的子女对许民予以生活上的照顾,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许民亦平淡无忧安度晚年。在许民已近90岁高龄且身患多种疾病的情况下,原告杨某是作为照顾许民生活起居的保姆身份出现在许民的生活中,之前许民与原告杨某不曾相识,而原告杨某却在照顾许民4个月之后与许民登记结婚,且不告知许民的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原告杨某与许民登记结婚的动机和目的有悖常理,不符合正常的行为规范。许民与原告杨某登记结婚后在两个月的时间内立了六份遗嘱,该六份遗嘱的内容与许民之前所立遗嘱内容大相径庭。在许民死亡后,原告杨某亦不将许民死亡的消息通知许民的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并在很短时间内将许民遗体火化,且将许民骨灰藏匿,致许民的子女及近亲属未能见到许民最后一面,不能按照传统习俗祭奠死者。原告杨某的上述有关事实行为于情于理相悖,亦不符合正常的行为规范。许民在与杨某登记结婚后连续立的遗嘱则是竭力为原告杨某争取所有财产,相反却指控其子女忤逆不孝,并竭力减少其子女的继承权利与继承份额。综上,许民在和原告杨某登记结婚后的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7月16日所立遗嘱的行为违背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故许民于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15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30日、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16日所立的遗嘱无效,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幢2-402室应归原告许甲继承所有,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幢2-201应归原告许某和被告许某某继承所有。由于洛阳鸿诚百文总公司的27187.5元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对死者许民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范围,而原告杨某与许民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杨某作为许民法律意义上的配偶可对许民的丧葬费和抚恤金27187.5元按相关规定与许民的四个子女(原告许某、原告许甲、原告许乙、被告许某某)平均分配。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幢2-402室归原告许甲所有;
二、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6号1幢2-201归原告许某和被告许某某所有;
三、原告杨某、许某、许甲、许乙,被告许某某,各分得许民的丧葬费和抚恤金5437.5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杨某负担3000元,原告许某、原告许甲、原告许乙、被告许某某各负担25元(原告许某、原告许甲、原告许乙、被告许某某负担部分原告杨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杨某)。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房产原系许民与张兰君共同共有,许民与张兰君生前已于2000年10月1日将该房产用遗嘱的形式作了安排,多年来,许民与张兰君子女均无异议,一家人能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整个案情脉络可知,张兰君2007年8月28日因病过世后,2008年8月底9月初,杨某经人介绍到许民家做保姆照顾许民日常生活,2008年10月20日许民在自书“我的遗嘱”中清楚表明:祖辈遗产有瓦房数间现已倒塌成为废墟,其产权早已放弃。得到我弟同意后由小女许乙所有。房改所购的单位房二楼中套归大女许某、次女许某某所有,四楼小套归子许甲所有。我的丧事由子来松、次女许某某共同协商操办,所余钱财可共同分享,切勿争议或对簿公堂。2008年12月25日杨某便与许民登记结婚,但杨某及许民未将二人登记结婚的事实告知许某、许甲、许乙、许某某等近亲属。2009年11月7日,许民在日记中写到:“在我(指许民)住院之际,她(指杨某)将存单以家中无人为由,全部交给其女拿走,向其讨要她说明年拿回”。时至该时间段,仍可以得知许民对家庭主要财产的处理及后事的安排、是连贯的、一致的,没有变化。杨某虽然向法庭举证证明许民在此半年之后于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7月16日间又连续立了六份遗嘱,许民于2010年8月27日去世,但该六份遗嘱和许民之前的遗嘱截然相反,不合常理,许民的近亲属许某、徐来松、许乙、许某某等对此提出严重质疑,况且六份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原系许民与张兰君共同共有,并非许民与杨某婚后添置,同时,杨某也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许民在生命的最后阶段突然改变原先所立遗嘱主要事项是何原因的有力证据,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正常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
【评析】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我国并未明确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但理论界一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概括为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或公序良俗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被认为是等同于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在民事审判尤其是婚姻家庭类案件审判中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继承人许民所立数份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若抛开背景单独来看遗嘱,似乎能很简单的推出一个结论,即以被继承人许民所立的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但如此作出的判决就必然与社会公德与法律原则相违背,变成了机械判决、错误判决。本案争议的两套房产为许民与其第二任妻子张兰君共同置办,当时许民与张兰君虽无婚生子女,但各自均能与继子女和睦相处,其二人亦以遗嘱的形式将该房产分配给子女。原告杨某与许民本素不相识,是以保姆的身份进入许民的家中,其所从事的仅应为照顾许民并获取报酬的工作,但其担任许民的保姆仅三个多月就与年龄相差25岁、当时已有83岁高龄的许民登记结婚,且结婚之事并未告知许民的子女,不符合常理及社会伦理。原告杨某与许民登记结婚后一年内,许民对家庭主要财产的处理及后事的安排仍是连贯一致的,但许民去世前三个月内,在已患癌症数年身体极度虚弱的情况下,突然连续立了六份遗嘱,且该六份遗嘱与许民之前的遗嘱内容截然相反,一方面竭力为原告杨某争取所有财产,另一方面却竭力剥夺其子女的继承份额,明显不符合常理。许民去世后,原告杨某不仅未通知许民的子女,反而将许民的遗体私自火化并将骨灰藏匿,更是违反了传统风俗和社会伦理,不符合正常的行为规范。本案一、二审合议庭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认为原告杨某未能举证证明许民在生命的最后阶段突然改变原先所立遗嘱是何原因,且本案争议房产原系许民与张兰君共有,并非许民与原告杨某婚后添置,因此认定许民所立的最后六份遗嘱无效,本案争议房产仍按许民与张兰君原立遗嘱内容判归许民的子女所有。
调处婚姻家庭及继承纠纷的法律规范通常渊源于社会生活规范和道德规范,与社会主体的日常生活和行为方式关系最为密切,此种法律规范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应基本吻合。因此,在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审判中必须充分考虑公序良俗原则。本案判决是法官纵观案件全局,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编写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