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对李某、王某使用工业松香脱猪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肉制成熟食后销售食用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012年农历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王某夫妇在栾川县某镇小吃城街经营好实惠饭店并兼营卤猪肉。为使经营的猪头、猪蹄干净易卖,李某先后两次在栾川县城一五金门市部购买工业松香二十斤,用铁锅将松香熬制后将自己购买的猪蹄、猪头上的猪毛拔净,然后将猪肉卤制后予以销售。被告人王某明知其丈夫李某在加工卤猪肉的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仍帮助予以销售,二人以此方法生产、销售卤猪肉长达十七个月之久,每天销售100余元。经有关部门检测,结果为其生产、销售的熟猪肉中有工业松香成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01年9月3日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第“6.1.4条剥皮或褪毛”中规定:禁止用松香拔毛。工业松香已被视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夫妻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在生产卤猪肉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脱毛,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李、王夫妻二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