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对出卖亲生子女定罪处罚问题进行规范

  发布时间:2014-05-30 09:18:18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在刑事审判中,通过调研发现出卖亲生子女定罪处罚存在几个问题:“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确属“情节恶劣”的问题、量刑过重的问题。

    为此,笔者提出建议:

    一是进一步明确“以营利为目的”。实践中,将生育孩子出卖作为营利手段的案件很少,出卖方多是因为“婚外情”或家庭矛盾无法抚养而将孩子送人,同时收取对方一定数量钱财。按照现有司法解释,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即可认定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但何谓“巨额钱财”,目前缺乏统一的标准,亟待上级法院制定标准予以解决。

    二是进一步明确“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刑法第240条第七款规定:“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理。而此处按照“遗弃罪”罪处理的“情节恶劣”须进一步明确,以免造成法律冲突。

    三是进一步修改起点刑期。拐卖儿童罪法定最低刑是五年,但出卖亲生子女案件多数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明显小于其他拐卖儿童犯罪,即便按最低刑期五年仍显量刑过重,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决,又需逐级请示到最高法院,操作程序太繁琐,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致大部分案件量刑都在五年以上,建议对刑法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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