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院技术处对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进行规范

  发布时间:2014-06-20 16:48:23


    随着建筑领域的诉讼增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逐年增加。建筑工程因其投资大、影响因素复杂、合同约定不明确、联系单签证不够具体等原因,给造价鉴定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为做好工程造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防范鉴定风险,提高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在遵循现有法律、规范的同时,洛阳中院对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进行了必要的规范:

    一是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树立法律程序意识。重视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现场勘察、向当事人核实、出庭质证等各项程序性规定,牢固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

    二是要求鉴定机构合理确定收费标准。鉴定机构应根据相关收费标准计算鉴定费用,向申请人发出《鉴定收费通知书》。

    三是要求鉴定机构自觉遵守回避制度。凡鉴定项目与本单位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曾经担任过本项目的咨询专家、证人、造价审核等工作的;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都应回避。

    四是建立鉴定意见初稿质证制度。为了尊重客观事实,防止疏漏,尽可能多地搜集原始证据和合理意见,在正式鉴定报告下发前,在鉴定工作的后期,鉴定机构将鉴定所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以及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科学、技术规则形成书面材料,提出初步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经法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书面材料,经由法院将抗辩意见反馈给鉴定人,鉴定人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正式鉴定意见。通过异议前置,力求在鉴定过程中提前消解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促进案件的调解和审理工作。通过建立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信息与意见交换机制,使鉴定人与当事人在法院的监管下形成良性互动,消除鉴定过程中的瑕疵和不合理因素,实现鉴定意见书的公正、公平。

    五是要求鉴定人员做好出庭工作,增强庭审质证的综合能力。出庭质证是鉴定人的基本义务,要求鉴定人按法院要求到庭。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出示在鉴定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支持鉴定结论的成立。经法庭质证后,若鉴定结论不被采信的,鉴定人应当尊重法庭的采信权;对在庭审中出现的新的鉴定证据,鉴定人应尽快作出补充鉴定结论。

责任编辑: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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