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案评析

  发布时间:2014-10-27 17:27:11


    关键词:义务帮工   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的帮工行为存在瑕疵,帮工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

    案件索引: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59号(2014年9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让我给他帮忙开拖拉机去犁地,我于是到现场给他指挥,他操作失误撞到我身上,导致我右侧锁骨骨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22970.88元。

    被告辩称:同意补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开手扶拖拉机去自家责任田犁地,由于技术不熟练便求原告帮忙将其拖拉机开到坡上,原告到达现场后指挥被告进行操作,被告操作中拖拉机失控撞到原告身上,经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洛宁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于2014年10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原被告同在一村,又是表叔侄关系,法庭着重从亲情入手,以事实为依据,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整。

    二、原告不再向被告追究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三、原被告以后和睦相处,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

    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裁判理由: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所请,帮助被告开拖拉机,在帮工的过程中,原告应该能够预见到被告技术不熟练让其驾车存在安全隐患,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帮工人因帮工行为受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法律责任。

    案例注解:

    一、区分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与义务帮工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义务帮工致人损害,不管被帮工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帮工人依然承担连带责任,说明该赔偿责任对被帮工人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帮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参照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条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只不过由于义务帮工的无偿性,要求被帮工人即使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给与帮工人补偿。分清以上两个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区别是处理本案的前提。

    二、调解在处理本案中的优越性。

    尽管本案法律关系明确,责任分担也很清楚,但是死守法条予以宣判,未必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方希望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后,双方关系能够恢复如初。法庭适时把握双方的心理,动用双方亲属关系、干群关系于以说服劝导,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在调解书中明确:双方以后和睦相处,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使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了统一。

责任编辑:谢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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