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他人充值卡密码获利如何定罪?

  发布时间:2014-11-25 16:58:22


    关键词

    遗忘物  捡得  窃取密码  低价转售  侵占罪  诈骗罪   盗窃罪  

    裁判要旨

    捡得他人充值卡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当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充值卡的密码,非法获取所捡得的充值卡账户中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应以盗窃罪定罪。

    案例索引

    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231号

    基本案情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宁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舒某辩称:不构成盗窃罪,因为自己捡到的加油卡属于充值卡,而且又没有利用加油卡进行消费。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日21时左右,被告人舒某在XX公司办公楼下捡到一张中石化加油卡,后舒某伙同该公司司机王某(另案处理)秘密在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机上将该加油卡密码试出。二人在明知该加油卡为XX公司加油卡且查询得知卡内余额为8581.72元的情况下,仍共同编造理由将该加油卡以6000元的低价卖给焦某,后二人各分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及王某将8581元退还给失主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供认,且有被告人舒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焦某、梅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舒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舒某捡拾到加油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试出加油卡密码,在明知捡到的加油卡为XX公司加油卡,且查询得知卡内余额为8581.72元的情况下,仍然与王某共同编造理由,以6000元的低价卖给焦某,舒某分得赃款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退还非法所得,未给失主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被告人舒某拾得他人充值卡(加油卡)然后伙同同案犯窃取充值卡密码,并转售牟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如下歧义: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舒某构成侵占罪。

    理由是:被告人舒某是在公司办公楼下捡拾到被害人李某的充值卡(加油卡),其拾得他人遗失物后,没有依法找寻失主,而是产生了非法占有的念头,通过转售的形式,将该充值卡中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数额较大的遗失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舒某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被告人舒某,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捡到被害人李某的充值卡后,采取对案外人焦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方式,使得案外人焦某产生错误认识,并与被告人舒某进行交易,从而被告人舒某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舒某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本案中充值卡设置有密码,被告人窃取密码的行为决定了其整个案件的定性。我们仔细分析,可以把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分解为如下阶段:捡到他人充值卡(加油卡)→窃取充值卡密码→实施对他人欺骗→获取非法利益。下边我们按照被告人舒某行为的先后顺序进行分析。

    首先,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充值卡中的资金,而不是充值卡本身,舒某捡拾充值卡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从法律上来说,充值卡本身是一种权利凭证,自身价值不大,只有其账户中有资金时,充值卡才具有使用价值,持卡人才能使用充值卡进行消费。况且,与一般充值卡不同,本案中的充值卡比较特殊,它设置有密码,只有掌握该卡的密码,才能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知道密码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法取得该卡中的财物。所以本案中充值卡本身并不是犯罪对象。被告人舒某捡拾并占有他人充值卡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其次,被告人舒某窃取充值卡密码的行为属于“盗窃”他人财物行为,从而,决定了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属于盗窃。

    本案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 “窃取密码” 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不同于一般盗窃犯罪行为。他不是直接窃取被害人财物,而是通过“窃取”充值卡密码,然后转售案外人,从而获取充值卡资金。假如被告人不窃取密码,仅是捡到充值卡后,拒不退还,则其行为就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因为充值卡虽然丢失,但是密码仍旧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充值卡当中的资金此时并没有丢失,被害人仍然控制着该笔资金,被害人可以通过挂失或其他途径,重新补办一张充值卡,挽回损失。正是因为被告人“窃取”了充值卡密码,并将充值卡转让给他人,才使得充值卡中的资金,彻底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

    第三、虽然被告人舒某进行了诈骗,但是诈骗对象并没有受到损害,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再次,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本案当中,客观方面被告人舒某窃取充值卡密码后,确实对案外人焦某进行了欺骗,在被告人舒某的欺骗下,焦某确实信以为真,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但是焦某作为欺诈行为对象他并没有受到损害,反而在购买充值卡交易过程中获得差价,取得利益,因此案外人焦某不属于刑事被害人,至于焦某所获得的利益,则应以民事善意取得来对待。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所以对其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最后、被告人舒某将充值卡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属于获取非法利益的方式不同,不影响其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尽管被告人前期获取他人充值卡的途径是“捡拾”,不构成犯罪,但是在其捡到充值卡之后,进行了“窃取密码”行为,不论他是否窃取密码成功,也不论窃取成功后是由自己使用还是转售给他人,其行为都已经构成盗窃罪,只不过是犯罪形态或者量刑情节的区别而已。

综上所述,被告人舒某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以盗窃罪定罪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责任编辑:谢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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