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同虽然未约定终止期限,但以房屋作为权利载体的合同是一种不确定终止期限的合同,在房屋成为危房时,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也随之消失。
案情
张正蒙、张正厚、张正义依次由大到小系同胞兄弟。经张正蒙许可,张正厚和张正义共同出面操办,宜阳县城乡建设局赵堡村镇管理所于1992年10月20日为张正蒙发放农房建筑许可证。当年,张正厚和张正义利用正在领头搞建筑的便利,帮助张正蒙在临赵堡街南前述许可证范围内坐西向东建成平房三间二层。该房建成后先是闲置,直到1999年张正蒙儿子结婚时才居住该房。2001年2月28日,张正蒙、张正厚与张正义弟兄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我弟兄协商,我西面楼上二间房,正义做生意优先占用,并不收租金。原因是盖房时正厚、正义拿钱盖的房。正厚、正义及儿孙不准要钱,正蒙后代不准卖房。为防后代争吵,特立此证。但是张正义在协议签订后并未使用该房。2008年8月6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为该房批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正蒙。2014年2月份,因三间二层楼房使用已久,地基以及墙体有不同程度的裂痕,楼顶出现漏雨和下沉,原告欲将该两层楼房翻建为临街的门面房。被告张正义及妻子马小存得知后,于当月住进该房二楼两间通间内,在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时,二被告以所签协议为依据,认为宅基证虽然是原告的,但是自己具有房屋居住权,拒绝搬离。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入法院,请求二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子、宅院。
【裁判】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正蒙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属该宗土地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人,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该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正蒙、张正厚与张正义三兄弟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该房屋使用权的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房屋只有在使用年限内具有使用价值,在成为危房需要改造时,约定在上面的权利也随之灭失。原告房屋因年久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属实,被告张正义、马小存先前没有使用房屋,在原告翻建时却住进房屋,拒绝搬出,侵犯了原告依法使用宅基地的民事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宅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张正义、马小存搬离原告的宅院。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兄弟所签协议是否有效,在原告翻建争议房屋时,被告张正义、马小存夫妇是否可以依据该协议居住该房。
1.附期限的合同随终止事实的到来而失效,不因行为人的阻止而延续。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所谓期限,是以一定时间或期间的到来对合同的效力起限制作用,因此只有尚未到来且必然到来的时间和期间才能作为附期限的合同中的期限。期限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期限以决定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或消灭为标准可分为始期和终期,以作为内容的事实发生之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期限的效力在期限到来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期限到来的效力在于决定附期限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其中,终止期限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又称为解除期限。
可见,所谓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是以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事实到来时合同的效力终止的合同。该事实是一种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
2.作为权利载体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在趋于消灭时,以其使用价值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合同自然终止。
众所周知,房屋是一种具有使用年限的不动产,该年限虽然不确定,但这是一种客观规律,是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因此,以房屋作为权利载体的合同是一种附期限的合同,该合同会随着房屋使用年限的到来而自然失去效力。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的终止期限,也不能因此把该合同视为无终止期限的合同。
本案三兄弟所签协议虽然有效,但是该协议在法律上应属于一种附终止期限的协议,因房屋的使用年限不确定,所以该期限是一种不确定的期限。在争议房屋成为危房需要翻修时,作为权利载体的房屋将失去使用价值,协议终止期限自然到来,被告张正义依协议约定在该房屋上的权利也自然归于消灭,但是原告依然享有该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夫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使用宅基地的民事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宅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