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但民间借贷不能等同于借款合同,从传统民法理论上讲,民间借贷这一概念并不严谨,而借款合同这一概念更为恰当。民间借贷与借款合同之间存在明显不同之处,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意见以及司法解释中亦区分使用民间借贷和借款合同两个概念。
从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分析,民间借贷相较于借款合同存在以下几点特殊之处:1、强调借款的交付。借款合同是诺诚合同,一般签订即生效,接下来的问题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如果履行不能,则追究违约责任;而民间借贷则为实践合同,强调借款的交付,如果没有交付,则认为没有借贷事实。2、强调借款交付的确切数额。不同于借款合同仅凭合同约定就认定借款数额,民间借贷以实际交付为准。常见的情形是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该部分利息视为不在借款数额之内。3、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法的精髓在于意思自治,强调在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民间借贷案件则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最重要之处是体现在约定的利息不允许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中,应特别注重对借款事实的审查。由于目前的社会纷繁复杂,因为各种原因而欠债的情况很多,加之各种“专业人士”的介入,使得原先很多非法的借款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我们办案过程中查明借款事实的难度也不断增大。结合办案体会,笔者认为以下几个要点应予以特别关注:
一、对借款凭证的审查
借款凭证一般有这么几种:借条、欠条、收条(收据)等。就借据的审查而言,应把握借贷关系实践合同的性质,全面细致了解和调查借据的形成过程、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债权人资全的具体来源、借款与还款的时间等,加强对借据记载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会对借款凭证是否具有证明力形成对抗,法官可以从中进行审查。但是,也有的案件当事人并未形成对抗,如被告缺席或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此类案件中,法官亦应仔细审核借款凭证,以免作出错误裁判,损害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利益。
二、对借款的交付事实的审查
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是民间借贷相较于一般借款合同最大的不同之处,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合同,借款是否交付直接关乎合同是否成立,因此对于民间借贷,应鼓励采取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交付。如果借贷双方采用现金交付的形式,对于现金交付的事实,法官则应当严格审查。关于借款交付事实的审查,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原告仅提供借条,不能提供银行往来资金证明,除涉嫌诉讼欺诈或对方有相反证据之外,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的,法院应审查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借款的原因、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等细节,并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为了能够准确辨别当事人陈述的真伪,原则上在一审就现金交付各环节进行询问、质证、审核,如有必要,当事人本人应到庭陈述,接受质证和询问。法院可在传票、告知书中予以提示。经告知后,当事人本人拒不到庭,致无法查清现金交付细节的,法官将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
三、对借款利息的计算
就此问题,又分为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一是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合同法第两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是借贷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另有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已经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支付了部分或全部利息。因民间借贷限制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这种情况下,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如果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依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应为有效;如果借贷贷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已然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超过部分应当在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时予以扣除。
四、对关联借贷案件的处理
在案件的审理中,如果发现案件涉嫌虚假诉讼或存在关联诉讼可能的,应及时查明本案当事人已结或在审的关联案件,防止虚假诉讼或出现关联诉讼互相矛盾的判决。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的关联案件可以交由同一合议庭审理。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可能损害到其他人利益的,应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由其选择是否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