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子】 开篇的话
别人的助力车被偷了,他参与帮忙追赶小偷,结果在骑车追赶过程中致使小偷死亡。他的行为是见义勇为,还是已经触犯了刑法?如果是后者,又该当何罪?近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追赶小偷致死案”,判决结果对公众颇有警示意义。
【案情】 追赶小偷致其死亡
事件中的三名当事人,冯小强、冯高明、曹天均在洛龙区关林镇一家货运部上班。2009年4月27日上午,三人像往常一样在货运部上班干活。10时许,冯小强突然发现一名男青年正将他停在门口的踏板助力摩托车骑走。“快,那个人是小偷,快追!”冯小强一边大喊,一边拔腿就追,但很快就追不上了。
冯高明、曹天闻讯而来,顿时义愤田膺。冯高明骑上货运部的一辆嘉陵125摩托车,带着曹天朝男青年逃跑的方向追去。追至洛龙区开元大道南一编号为“130”的电线杆处时,两人赶上了骑着车飞速逃跑的男青年,并喊话要求对方停车。但男青年置之不理,继续高速驾车逃窜。两人这时有点急了,曹天抽出自己身上的皮带,朝男青年击打过去。就在这一瞬间,让一般人想不到的意外发生了——男青年为躲避击打,身体失去平衡后从车上翻下摔倒在地,头部着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件发生后,死者的身份很快被查明:某人姓范,伊川县吕店乡人,刚刚20岁出头。当天下午,意识到事态严重的曹天主动到洛龙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也就在当天,他被刑事拘留;三天后,被执行逮捕。理由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指控】 他犯了故意伤害罪
2009年7月16日,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曹天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曹天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上的伤害,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曹天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进入公诉程序后,死者范某的父母对曹天、冯小强、冯高明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第一被告人曹天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6万余元。
在起诉书上,他们的事实和理由如下:范某当天是“错”把冯小强的车当成自己停放的车而骑走了,后来因为闹市嘈杂,没听见冯小强他们在后面追,所以没有及时送还。曹天,冯高明追上来后,未采取合法或合理的解决办法,而是在被追车辆已经在不可能控制的状态下,采用了极端的伤害手段——在双方车辆都在高速行驶的危险状态下,二人配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曹天明知击打被害人会造成危险却放任危险的发生,用事先解下的皮带击打被害人。这是在以故意伤害的心态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结果造成被害人摔下车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发后,他们作为范某的父母,身心受到极大的打击,痛不欲生,但三被告未对受害方进行任何方式的赔偿和安慰,可见其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侵权人的认识有很大抵触。
【辩护】 他的行为是见义勇为
庭审过程中,同样也是20岁出头的曹天辩称:我没有用皮带抽打范某,是范某偷车,在被追赶过程中无故倒地死亡,我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曹天的辩护律师则认为:首先,范某偷车在先,曹天、冯高明骑车追赶,他们的目的很明确也很正当;追赶过程中,他们也曾经向范某喊话让停车,是范某自己心理慌张,驾车不慎,摔倒致死,所以曹天在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范某的故意。其次,在喊话无效的情况下,曹天用皮带将范某抽了一下,但是由于两车之间相距较远,并没有打住范某,是范某由于个人原因,从高速行驶的摩托车上摔下致死,所以曹天客观上也没有伤害范某的行为。
综合以上情况,曹天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曹天的行为和范某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该律师还认为,本案的发生无论对死者范某的亲人还是对曹天一方都影响很深,双方的生活都会因此发生巨大的变化和转折。但如前所述,本案应定性为意外事件,也就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又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若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将不构成犯罪,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曹天的行为符合意外事件的相关规定。他一心只想帮朋友追回被偷得财物,这种行为是一种见义勇为,是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非法侵害而采取的合法行为,也是全社会大力提倡的正义之举和友善之举,不仅不应被追究法律责任,还应当得到社会的充分肯定。否则,此案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冲击将会很大,当人们以后再碰到类似情况,谁还敢挺身而出,伸张正义?
【判决】 过失致人死亡,判三缓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小强、冯高明共同赔偿被害人范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天应当预见到向高速行驶的二轮助力车驾驶人施加外力可能造成翻车伤人的结果,但为追赶小偷取回被盗物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曹阳阳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释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据本案主审法官解释:本案按照我国《刑法》最新的犯罪论体系三阶层理论来分析:首先,被告人曹天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范行行死亡的后果,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其次,本案不属于正当防卫,且不具有被害人承诺等情形,被告人曹天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第三,也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有责性”方面,被告人行为时的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所谓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所谓过失就是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反对发生危害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曹天系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向高速行驶的二轮助力车驾驶人施加外力可能造成翻车伤人的结果,但为追赶小偷取回被盗物品用皮带抽打,而非致命凶器,且本意并非想致人死亡,所以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行为属于过于自信致人死亡。本案被告人曹天有自首行为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在遵照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的家境比较困难,且已经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作出前述判决。此案的审理充分考虑到了社会影响和示范效应,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