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对此原则有相关规定。发生银行卡盗刷案件时,应当运用严格责任规则原则划分储户与银行的责任。如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充分告知和提示义务,其作为专业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主体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
2015年4月17日,原告丁某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某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开户领取借记卡一张,并开通网银、手机银行、电子银行等功能。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该卡上存入3万元,当天该3万元分六次被他人跨行转走。3万元存款被转走之前,原告持本人银行卡和U盾在被告处,并未进行跨行转款操作。原告存入3万元前咨询被告工作人员,银行卡密码曾告诉过他人,更改密码后再存入存款是否安全。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只要本人手持银行卡和U盾,在更改银行卡和U盾密码后,他人不能通过U盾、银行卡进行转款。
原告在修改密码前,曾将身份证号、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密码、U盾、U盾密码告知及交给他人。被告称原告在修改密码前使用U盾及U盾密码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账户资金归集协议。该资金归集协议的功能是:如有款项存入原告在被告处开通的银行账户后,该款项将自动转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称是因原告将身份证号、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密码、U盾、U盾密码交给他人导致存款被他人转走,但被告无法提交其所称的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资金归集协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直接跨行转款协议相关书面材料。
审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领取借记卡一张,原告与其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电子银行章程的约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借记卡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虽然有将银行卡密码、U盾密码等信息告知他人的情况,但原告将密码等信息告知他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卡内存款会被他人转走。原告已将银行卡、U盾密码修改,且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只要原告手持银行卡和U盾,在更改银行卡和U盾密码后,他人不能通过U盾、银行卡进行转款。被告作为专业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机构,比一般储户更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以保障存款安全。原告更改密码的行为已尽到作为普通储户的注意义务,将3万元存入银行,银行即有义务保证储户存入其银行的存款的安全。在非原告本人操作的情况下,3万元被他人转走,银行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3万元存款被转走原因系原告泄露密码,导致他人利用原告的银行卡、U盾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资金归集协议造成。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款因何原因被他人转走,也无法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泄露密码的过错。法庭已向被告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仍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志红存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运用何种归责原则处理银行卡盗刷案件。
为方便经济、资金交易快速便捷进行,银行等金融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各类新型银行卡电子服务项目及密保措施。随着第三方支付、电子银行、手机银行等快捷支付方式的兴起,银行卡被盗刷从传统的复制伪造卡盗刷,到现在利用网银、手机银行、支付宝、U盾、无卡取款等多种合作运营模式之间的技术漏洞盗取储户存款。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及所负社会责任,综合考虑使用何种规则原则处理更为符合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它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违约方的的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要件,非违约方无需就违约方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相反违约方则需要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出现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方可免除违约责任。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就对方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本质上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非法律强加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追究其合同责任,无须再另加其他的前提条件,即不必再要求违约方存在过错,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贸易的高速发展,出现双方均无过错的意外事件或犯罪嫌疑人利用高科技手段作案越来越多,如果一定要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债务人的责任,往往致使受害方的损害利益无法得到补偿,这对受害方来讲是不公平的。在严格责任之下,有违约行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可以最大程度避免违约方通过寻找自己无过错为抗辩理由,从而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银行与储户之间建立的是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作为保障资金安全的专业机构,向储户提供保障资金安全的服务和产品,银行应比普通储户承担更重、更广、更深层次的社会义务。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的角度来看,严格责任对受害人的侧重救济无疑使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得以扩大,从而使受害方的损失得以较充分补偿。所以运用严格责任原则处理银行卡盗刷案确定银行的违约责任更为符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实务的处理。
二、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时,是否尽到充分的告知、解释、说明、提示等义务,以及如何正确全面履行上述义务。
银行电子功能的多样化是为适应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在开发新型产品服务的过程中,必不可少会出现缺陷或漏洞。银行作为专业机构开发提供新型产品和服务,其承担着充分告知以及保证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使用标准的义务。各类银行卡盗刷案件中,虽不排除储户本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银行卡重要密保信息泄露从而被盗取的情况,但有很多是因储户甚至是银行内部对新型的资金交易支付方式的不了解,导致不法分子利用这种“不了解”进行盗刷。储户与银行间一般签订的是制式合同甚至只是简单的告知书,并不能全面明确约定银行的各项义务。当储户开通新功能或购买新产品时,银行即产生新的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并不能以简单笼统的告知形式免除义务。储户虽然有将银行卡密码、U盾密码等信息告知他人的情况,但储户已将银行卡、U盾密码修改,并询问银行在更改密码后存款是否安全。银行在了解到该情况时,就应当合理预见到储户泄露密保信息可能产生的后果,但是银行并未告知且没有及时查询到储户是否在银行购买新的服务和产品,银行即应承担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违约责任。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本案处理结果的影响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主张事实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一种途径和方式。
与银行这种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主体相比,储户在专业知识、理解能力上均处于劣势,银行更加充分的了解其提供产品的性能,更接近存款盗刷事件发生的真相。要求银行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如要求外行的储户证明银行在保障资金安全方面存在过错,则是对储户举证义务的加重,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本案就是利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将举证责任义务分配给被告。原告将资金存入银行,且已将泄露的密保信息修改,在非本人转款的情况下,资金被第三人转走,除非被告举证原告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有其它法定免责事由,否则被告将承担未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在处理时就推定被告未尽到相应义务,由被告承担存款被盗刷的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大多银行卡盗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在储户与银行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将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给银行,能更好的督促银行改进行业技术漏洞。实际操作中,银行也已经从伪卡复制盗刷案件中吸取教训,改进银行卡技术,防止银行卡被轻易复制。本案从事件的发生到银行最后服判,银行已意识到自身专业性的不完善,亦会对开发新产品和服务方面进行改进。
小结
储户资金被盗案件损害的不仅是单个储户的利益,更是国家金融机构的安全信誉。大量银行卡盗刷案件的发生,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警醒,完善电子支付方式的缺陷,充分尽到告知和释明的义务,以避免盗刷案件的频繁发生。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处理此类案件不仅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