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因洛阳市某区某乡某村整村改造,2015年7月31日,周某和洛阳市某区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洛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协议书约定:拆除周某的房屋,给予周某拆迁补偿款86528元,在史家湾“安置区域”提供给周某安置房贰套。周某于约定的2015年8月7日前搬迁完毕后,某乡人民政府在交付一套房屋后,却以乡政府虽然是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不是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主体。乡政府只是区政府史家湾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代理人,也是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拒不交付另外一套房屋和支付拆迁补偿款86528元。周某认为,乡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政府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相关损失。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基于信赖保护,行政协议一旦达成,非因法定事由,居于协议主导地位的政府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乡政府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之补偿安置协议在签订时存在有重大违法情形,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某乡人民政府向周某交付房屋、支付拆迁补偿款及有关损失,并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乡人民政府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之补偿安置协议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认定乡政府与周某签订协议有效,判令乡政府继续履行协议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协议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个别地方政府与公民签订协议后,以各种借口否认协议效力,达到不履行协议的目的,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规范。本案中,乡政府通过与周某订立行政协议,以达到拆迁的目的,但在周某搬迁完毕后,却以乡政府虽然是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不是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主体为由不履行协议有违诚信。法院审理该案时,平等对待周某与乡政府,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周某要求乡政府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有效地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