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一: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某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市场名称“某某皮革城”已成为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原告发现三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河南省洛阳一幢商业楼命名为“洛阳海宁皮草城”,且在其市场招牌、广告标牌、标识牌等位置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被告的以上行为在相关公众中造成了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考量原告对“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规模、宣传力度以及“海宁皮革城”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海宁皮革城”可以认定为原告拥有的知名服务名称,涉案市场使用的“洛阳海宁皮草城”名称与“海宁皮革城”相比,“草”与“革”虽然不一致,但该二者是类似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料等方面基本一致,且在字形上较为相似,容易产生混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市场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抑或认为该市场系由“海宁皮革城”的经营者开办,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知名服务名称,该市场名称或与原告的知名服务名称相同,或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不再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立即拆除其市场招牌、广告标识上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就此了解。
典型意义:“海宁皮革城”作为全国知名度最高、规模最大的皮革专业连锁市场,自2010年前后在全国各地推行连锁战略以来,在诸多省、市、自治区掀起了皮衣、裘皮消费的热潮,众多社会资本也纷纷建设皮革专业市场、商场以期分享“奶酪”,但是其中也出现了假冒“海宁皮革城”的现象。对于知名商家来说,通过诉讼途径依法维权是完全必要的,不仅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还消费者以知情权、起到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同时对于那些采用“傍名牌”来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也是一个很有力的警示。本案的调解解决,使假冒和使用海宁皮革城商号的中小专业市场摘牌和改名,既教育了假冒商家,也还给市场一个正常的经营秩序,给消费者一个不干扰的市场环境,从而使假冒行为更加难以鱼目混珠,企业知识产权和消费者知情权也将得到更为严密的保护。
民事案例二: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苗瓦山寨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系“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商标的专用权人。目前,原告的加盟店近300家,遍及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原告品牌现已成为全国餐饮领域商业特许经营最具影响力品牌之一。2013年7月27日,原告曾就被告经营者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诉至洛阳市中院,洛阳中院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为王某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王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阿瓦山寨”字样的门头,销毁店内含有原告各类注册商标字样的物品,以及完成企业名称的变更,必须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完成;王某向原告澄清事实,赔礼道歉。2016年3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仍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餐具、宣传资料上大量、持续、突出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在店面招牌上标注“洛阳店”字样,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拆除、摘除、销毁所有构成侵权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订餐卡等物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站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2013年就因为侵害原告商标权被诉至法院,又因为再次侵权被提起诉讼,主观恶意大,持续时间长,情节恶劣,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费用及合理性、被告侵权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对再次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的认定。以往的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往往抵不上他的收益,很多侵权人罚款之后,侵权行为仍然持续,因此商标侵权屡禁不止。我国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将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判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到300万元。本案针对被告的再次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赔偿要求做出了全额支持的判决,这也意味着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背景下,法院将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尤其是对于多次侵犯商标权的企业将加大打击,以便更加有利得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民事案例三: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为“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的八字型变压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安装使用在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南伊滨区福民四号小区住宅楼中的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产品落入了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就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安装使用该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举报被告专利侵权行为,2016年5月27日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洛知法处字【2016】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裁定被告安装使用在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南伊滨区福民四号小区住宅楼中的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现场勘验,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中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使用与原告专利特征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洛阳广鑫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虽然提交了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资料以证明自己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故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江苏紫葳公司要求被告洛阳广鑫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院参照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对侵害专利权行为的打击和惩处。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法院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要以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前提,通过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案涉及的是在工程施工现场存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设备,法院通过多次现场勘验,现场比对明确了原被告的技术特征,从而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断,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保护了企业的知识产权,打击了侵权假冒行为。
刑事案例一:被告人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基本案情:自2013年12月、2014年7月起,被告人何某分别从汤某(合伙人黄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大量购进假冒“波司登”天然蚕丝被,利用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上注册的名为“潞哥热卖”、“鲁山潞哥批发”的网店,对外销售至全国各地,截止案发时共计销售总金额达836455.98元。被告人何某辩解涉案销售金额中有部分交易系刷单形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关于何某辩称销售数额有部分系刷单形成的主张,公诉机关提交了侦查机关依法从网络公司提取的被告人销售数据及关联银行卡明细,能够证明被告人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交易数额,何某就刷单行为的辩解不能提供证据或确切的证据线索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何某不服,上诉至省院,省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是涉及以电子商务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刑事案件。随着当下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网购已经成了当前非常普遍的交易模式,为了提高网店商品的销量及获取好评,以提高网店排名吸引顾客,很多淘宝卖家都存在着请人假扮顾客虚假购物的刷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销售额满5万元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而是否存在刷单以及刷单的数额关乎对被告人定罪与量刑。在审理以电子商务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公诉方出示侦查机关依法从网络公司提取电商销售数据及关联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交易数额。被告人辩解该电子数据记录的交易总额中有部分交易系刷单形成,则应就刷单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或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如果就刷单行为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确切的证据线索,则要承担刑事责任。通过该案件希望能引起更多淘宝卖家的知识产权意识,不要轻易为了提高人气而进行刷单行为,一旦涉嫌犯罪,还需要为刷单数额进行买单。
刑事案例二:被告人申某、孙某、张甲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2011年以来,张丙(已被判刑)伙同刘某(已被判刑)、张乙(已被判刑)等人,在张丙注册成立的“汝州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内大量生产假冒杭州“娃哈哈”营养快线、“红牛”功能饮料、“劲酒”、“加多宝”和“王老吉”凉茶、“养元”六个核桃、“可口可乐”等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往河南省内外许多县市及周边地区,非法经营数额达一百余万元。其中,2011年被告人申某进入该公司开始参与假冒饮料的生产活动,其主要负责配料,另外其它工作也都做;2013年被告人孙某和张甲进入该公司开始参与假冒饮料的生产活动,为生产假饮料提供塑料瓶,也参与假饮料的生产,没有具体分工,什么工作都做。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申某、孙某、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申某、孙某、张甲受张丙雇佣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被告人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申某、孙某、张甲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是涉及食品类的商标刑事案件。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非常严峻,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使食品安全问题再次成为我国经济生活及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本案涉及的是在饮料上假冒商标的销售行为,假冒食品类商标的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对食品安全的影响是极其重大的,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提出,加强刑事司法保护,严厉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增强刑罚的威慑力,今后法院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惩处,既要从刑事处罚上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力度,又要从经济上加大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这起案件特点在于,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公司老板及股东作为犯罪活动的最大受益者,掌握着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被法院认定为主犯,而对于打工人员,即使仅属于受雇于老板的低层员工,如果明知老板在卖假货而仍为其提供帮助,那么其性质与主犯一致,也属于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该案以刑事惩处的方式为这些帮助卖假货的人敲响了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