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1日,原告何某在被告孟津县某有限公司先后购买750ml三九三十年干红十二瓶、750ml烟台加品纳2008六瓶、750ml烟台加品纳2010八瓶、750ml烟台加品纳2008八瓶、750ml三九三十年窖藏干红五瓶,共计花费2562元。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上述产品标签配料中的微量二氧化硫,没有标明含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应返还其货款2562元,并给予十倍赔偿25620元。
裁判结果
孟津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所售商品在标签上的标注确实不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存在瑕疵。被告提供了上述商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厂家生产许可证及食品验收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本案商品也都经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故本案证据不能推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作为经营者是明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公众最关心的话题之一。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着力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2015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审议后表决通过。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更加全面、更加科学,要求也更加严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新法规定,消费者因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损害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案宣传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提高消费者权利意识,加强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责任意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