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单纯为挣运费被雇佣的出租车司机运输毒品犯罪如何评价及量刑

  发布时间:2018-03-22 10:47: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该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出租车司机被贩卖毒品的人雇佣将少量的毒品运输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从而赚取少量的运输费或者吸毒人员联系出租车司机让其去贩毒人员处带回少量毒品,运费由贩毒人员支付的情况,此时,对出租车司机的犯罪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及量刑问题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出租车司机明知是毒品单纯为挣运费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运输毒品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出租车司机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首先,刑罚规定的运输毒品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在立法者看来,毒品犯罪的各个环节中不存在哪个环节是重要的,哪个环节是次要的。运输行为是毒品犯罪前行为和后行为的衔接行为,它在打击毒品犯罪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故对该罪名予以独立评价;同时,从刑法第六章第七节的节名就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也再次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予以并列,此种立法态度表明了立法机关对于“运输毒品”行为的格外关注,即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同样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最后,出租车司机是为了赚取运费而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予以运输,无论赚取运费多少,其本质上实施了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的犯罪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在量刑方面,出租车司机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不适用共同犯罪理论,应该根据其具体的犯罪行为单独评价。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雇佣的出租车司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属于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帮助犯。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首先,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出租车司机受雇佣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其次,出租车司机明知是他人贩卖毒品而予以帮助运输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且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属于帮助行为,可以认定出租车司机的犯罪行为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最后,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用时该罪名本身存在关联性和平行性,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包含一个或多个平行罪名,不能因为出租车司机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雇佣者属于贩卖毒品罪,就忽略他们之间的共同犯罪,此时,雇佣者与运输者在贩卖、运输毒品罪中存在共同主观故意,并且实施了涉嫌毒品犯罪行为,因此,将雇佣者与被雇佣者认定为共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准确把握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是践行刑事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方式,同时,也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应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因此,将单纯为挣运费被雇佣的出租车司机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准确定性和量刑对司法实践具有实际意义。毒品类犯罪在实践中情形多样,不能一概而论,但对于出租车司机被雇佣之后赚取少额的运费,运输毒品数量小,笔者就此情景下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可以认定运输毒品的出租车司机为毒品犯罪的共犯,且因为出租车司机在整个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起被动的、辅助的、帮助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即使同案犯罪人未到案,也不能因此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首先,出租车司机是被他人(贩毒者或者吸毒者)指使、雇佣的,司机为挣运费铤而走险予以运输,相对于贩毒者和吸毒者,其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较小;其次,根据全面发挥刑罚功能及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讲,突出打击重点,重点打击毒品再犯、累犯、毒品所有者、买家和卖家等,体现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对出租车司机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认定共同犯罪符合刑法精神;最后,对被雇佣的出租车司机认定毒品犯罪的共犯,且根据他在毒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体进行定罪量刑,一方面,对被告人而言是惩罚,使其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也能够让被告人感受到司法温暖,使其具有可改造性,最终达到惩罚、教育、挽救的刑罚目的。

责任编辑:王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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