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4年10月份,张某因承包工程急用钱,经熟人介绍在刘某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承诺3个月付清本息。后逾期未付,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依约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拖欠刘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付清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若张某未按照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除应偿还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一个强制性的适用条款,只要债务人拖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对债务人进行惩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院依法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督促、惩罚措施,目的是使胜诉的当事人利益及时得到保护,迫使败诉的当事人按时积极履行义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