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被告人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一案
基本案情: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是第5140655号“波司登BOSIDENG”、第5140656号 “BOSIDENG”第5140657“波司登”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自2013年12月、2014年7月起,分别从汤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大量购进假冒“波司登”天然蚕丝被,利用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上注册的名为“潞哥热卖”、“鲁山潞哥批发”的网店,对外销售至全国各地。截止案发时共计销售总金额达836455.98元。法院认定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何林潞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作出(2017)豫刑终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裁定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是涉及以电子商务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刑事案件。随着当下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网购已经成了当前非常普遍的交易模式,为了提高网店商品的销量及获取好评,以提高网店排名吸引顾客,很多淘宝卖家都存在着请人假扮顾客虚假购物的刷单行为,而是否存在刷单以及刷单的数额关乎对被告人定罪与量刑。通过该案件希望能引起更多淘宝卖家的知识产权意识,不要轻易为了提高人气而进行刷单行为,一旦涉嫌犯罪,还需要为刷单数额进行买单。同时,该案在罚金刑方面也加大了惩处力度,在认定被告人销售金额83万余元的基础上判处罚金50万元,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也彰显了法院严厉打击侵权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力度。该案入选2017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二:被告人陈某、刘某、马某、张某、亢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基本案情: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0833187号“养元”图文商标、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所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是第878072号“红牛”图文商标的所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095940号、第958049号“王老吉”文字商标的所有人。2008年,被告人陈某、刘某和他人在汝州市杨楼镇杨楼村投资兴办汝州市旺吉饮料有限公司(下称旺吉公司)从事饮料生产经营,后来,陈某从被告人马某等人处购进“养元六个核桃”、“王老吉”饮料翻新罐,在旺吉公司的厂房内生产假冒的“养元六个核桃”、“王老吉”等饮料,生产后运到郑州市长江路与连云路交叉口的华中食品城仓库内,与刘某共同对外销售。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陈某从事假冒饮料生产仍帮陈某购进用于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封盖机一台,且还曾多次为陈某修理生产假冒“养元六个核桃”饮料的生产设备。被告人亢某明知被告人马某购进“养元六个核桃”饮料空罐用于假冒饮料的生产,仍销售给马某“养元六个核桃”饮料空罐。法院认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亢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刘某、马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2017)豫刑终2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裁定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跨区域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涉及人数众多,且分布在郑州,汝州,禹州,洛阳等多地市,涉及面广,本案的审理体现了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试点以来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统一把握和判断。同时,本案涉及的是在饮料上假冒商标的行为,假冒食品类商标的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对食品安全的影响是极其重大的,加强刑事司法保护,严厉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增强刑罚的威慑力,今后法院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惩处,既要从刑事处罚上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力度,又要从经济上加大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
案例三:被告单位河南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基本案情:“日立”、“广日”、“三菱”注册商标依法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7类:电梯,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被告单位河南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起,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先后与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武陟县公安局签订了“日立”、“广日”、“三菱”牌电梯工程合同,后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伪造“日立”、“广日”、“三菱”牌商标标识贴标后冒充该电梯进行销售。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河南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宣判后,被告单位河南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单位犯罪的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处罚。实践中,多为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作为主要犯罪主体的单位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寥寥无几,本案通过对被告单位严厉的处罚,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精神。
案例四: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新派海底捞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等。原告在餐馆等核定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第983760号“海底捞”、第6157966号“海底捞火锅、拼音及图”、第5369321号“好火锅自己会说话及图”、第6640814号“海底捞火锅及拼音”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努力,“海底捞”品牌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15年5月8日,原告发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壹号广场有“海底捞火锅”的餐厅,在该饭店门口及店内碗柜、筷子上使用了“海底捞”标识,在店内墙壁上使用了“海底捞火锅及拼音”标识,在店内的火锅盘、餐桌布以及订餐卡上使用了“海底捞火锅、拼音及图”及“好火锅自己会说话”字样。原告还发现被告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出现有被告发布的多条“海底捞”团购信息。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洛阳新派海底捞酒店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其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使用“海底捞”字号进行经营;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海底捞”字号;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立即停止侵害“海底捞”商标行为的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就此了解。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加大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2013年起,南阳,郑州等地相继因为傍“海底捞”被判侵权,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基本为数万元至十几万元,最高判赔二十万元,但傍“海底捞”的侵权事件仍然屡禁不止。本案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加大了对原告的赔偿数额,这也意味着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背景下,法院将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尤其是对于多次侵犯商标权的企业将加大打击,以便更加有利得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春之龙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春之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文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市场名称“海宁皮革城”已成为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2013年5月7日,原告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原告发现三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河南省洛阳市牡丹大道宝龙国际批发中心的一幢商业楼命名为“洛阳海宁皮草城”,且在其市场招牌、广告标牌、标识牌等位置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被告的以上行为在相关公众中造成了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类型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洛阳海宁皮草城”名称,侵害原告拥有的“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不再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立即拆除其市场招牌、广告标识上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和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申请撤诉,双方纠纷就此了解。
典型意义:“海宁皮革城”作为全国知名度最高、规模最大的皮革专业连锁市场,对于知名商家来说,通过诉讼途径依法维权是完全必要的,不仅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还消费者以知情权、起到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同时对于那些采用“傍名牌”来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也是一个很有力的警示。本案的调解解决,使假冒和使用海宁皮革城商号的中小专业市场摘牌和改名,既教育了假冒商家,也还给市场一个正常的经营秩序,给消费者一个不干扰的市场环境,从而使假冒行为更加难以鱼目混珠,企业知识产权和消费者知情权也将得到更为严密的保护。
案例六: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苗瓦山寨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系“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品牌现已成为全国餐饮领域商业特许经营最具影响力品牌之一。2013年7月27日,原告曾就被告经营者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诉至洛阳市中院,洛阳中院进行了调解。2016年3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仍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餐具、宣传资料上大量、持续、突出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在店面招牌上标注“洛阳店”字样,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且因为被告是再次侵权被提起诉讼,主观恶意大,持续时间长,情节恶劣,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对再次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的认定。以往的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往往抵不上他的收益,很多侵权人罚款之后,侵权行为仍然持续,因此商标侵权屡禁不止。本案针对被告的再次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赔偿要求做出了全额支持的判决,这也意味着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背景下,法院将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尤其是对于多次侵犯商标权的企业将加大打击,以便更加有利得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原告李学武与被告洛阳大唐官窑瓷业有限公司、被告宋某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洛阳牡丹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武即原告是国作登字-2013-F-00088664号作品著作权人,以及经B20120********05号平面设计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获得相关著作权。2015年2月15日,李学武发现洛阳“大唐官窑”展销厅所销售的手绘荷花盘“清香四溢”及包装盒涉嫌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遂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作品均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相关权益的侵害,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作品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豫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就涉案作品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及涉案作品与原告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通过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许可合同、参展资料等相关证据,同时鉴于原、被告同处同一地域,从事相同行业,原告的牡丹瓷作品公开、报道在先,被告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作品,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作品系其独立创作,最终认定原告著作权在先。本案有助于引导权利人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在做好版权登记的基础上,注意留存涉及著作权的原始记录材料,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八: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为“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的八字型变压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安装使用在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南伊滨区福民四号小区住宅楼中的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产品落入了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就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安装使用该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判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对侵害专利权行为的打击和惩处。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法院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要以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前提,通过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案涉及的是在工程施工现场存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设备,法院通过多次现场勘验,现场比对明确了原被告的技术特征,从而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断,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保护了企业的知识产权,打击了侵权假冒行为。
案例九:原告李建强与被告济源市博牛饮品有限公司、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劳动服务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为专利号ZL201530110541.5包装盒(饮料1)的外观设计专利人,2016年12月发现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门门牌标识“普仁超市”的门市部,销售有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新湖源”经典牧业奶,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基本相同,被告济源市博牛饮品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了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劳动服务站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具有合法来源,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宣判后,被告济源市博牛饮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2017)豫民终83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是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销售商,如果能证明其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销售商提供了相关证明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相关票据等,能够认定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因此法院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也提醒广大销售商,在进货时一定要谨慎地核实商品提供者的证件、经营资质等,并应要求商品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
案例十:原告洛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乔某、洛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被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5,原告公司称被告韩某、乔某曾在其公司任职分别担任艺人经纪人、网络直播主播职务,后加入被告公司进行主播,被告乔某让原告的主播人员到被告公司进行直播,被告韩某离开原告公司后未经原告公司授权,以原告公司名义在招聘网站上进行招聘,窃取原告公司应聘人员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过于宽泛,无法区分公知信息和非公知信息的界限,没有明确的秘密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韩某、乔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就相关保密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韩某、乔某以不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以及被告公司使用的信息与之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商业秘密案件由于专业性较强,举证难度较大,在实践中很难判断。如果企业主张侵犯商业秘密侵权,首先需要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如果无法区分公知信息和非公知信息的界限,不能明确的秘密点,则很有可能存在败诉的风险,同时也通过该案提醒相关企业,要注重与员工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就相关保密事项作出约定,注重证据的收集,防止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有效维护自己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