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心!诉讼行为不诚信 你要自食其果!

  发布时间:2018-09-27 11:24:43


    诚实信用不仅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的品德,也是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与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近日,孟津县法院审结的两起民事案件,皆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终承担了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一

    案情介绍

    自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液压配件,双方的交易并非按供货批次结算,而是陆续供货,陆续支付的方式。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向被告开具供货发票,被告记账后不定期向原告付款。在交易过程中还存在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及拖拉机用户三包索赔导致被告向原告退货及扣付货款情形。

    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对双方的上述交易模式进行了明确细化后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未对2016年之前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确认。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质量保证协议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补充。双方的业务关系持续到了2017年初。

    2017年6月,原告诉于孟津县法院,称“截止2017年3月1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44670元(诉讼中变更为487840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审理查明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携带与原告公司的全部往来账目及原始记账凭证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公司也确认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过对账。鉴于此情况,该院要求原告与被告限期一个月进行对账,但原告公司未按要求与被告世英公司完成对账工作。

    在该院组织的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公司主张的退货金额及三包索赔金额与自己公司的账目及记账凭证显示的金额不一致,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账目及记账凭证与自己对账。原告同意与被告继续对账,在对账基础上进行协商解决,该院休庭另定了开庭时间。但原告仍未与被告进行对账。

    2017年12月15日,在该院组织的最后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提供销货单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公司向该院主要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来往的明细账及凭据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记载的退货及三包索赔数额,但也无法讲清自己主张的退货及三包索赔项目的明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限原告十日内提交退货及三包索赔项目明细、相关的单据及财务凭证。限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销货单复印件10份,单据上金额及日期与被告提交的往来账目明细及记账凭据无法对应。

    审理结果

    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在诉讼过程中不按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后限定的期限与被告方进行对账,显然未遵循诚信原则,不诚信行为足以导致该院无法采信原告所作的部分陈述,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此部分证据。且双方对于退货金额和三包索赔金额争议较大,依据现有证据,该院无法对此部分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和裁判。由于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该院驳回了原告与此争议部分相关联的诉求,仅支持原告主张的1058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18年3月29日,原告马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某为此事故支出拖车费300元。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估损总值为2282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元。

    庭审中,原告马某某称汽车已经自行维修,但其并未提供维修发票,承办法官要求其三日内提交维修发票原件。但原告又称其发票丢失,无法提供。承办法官又要求其提交维修发票底联复印件,并加盖修理厂印章。

    随后,原告马某某委托其父亲提交了维修发票复印件,但与其之前在法庭的陈述不符,且发票开具日期为提交证据当天日期,金额与车损鉴定结果基本相同。承办法官怀疑其提供虚假证据,就向马某某父亲释明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听到虚假证据提供者有可能被处以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马某某父亲承认其提供了虚假证据,实际维修花费仅有12800元。

    承办法官对马某某进行了严厉训诫,马某某深刻认识到其行为对正常诉讼秩序造成的影响,当场写下检讨书,表示绝不再犯,请求从轻处理。综合考量马某某的行为,承办法官认为,虽然马某某提供虚假证据,严重违反法庭规则,但经训诫后能予以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再对其进行其他处罚。对其实际车辆损失不采用车损评估报告,认定为实际维修花费的12800元。

    法官提醒

    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实守信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每一位公民都应当是其传承者和发扬者。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途径,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不规避法律,不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要企图钻空子干扰司法审判。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责任编辑:王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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