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所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与张某所驾驶的普通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致杨某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张某所驾驶的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责险”)。后杨某因与司机张某及保险公司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将司机张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经法庭审理核实,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约50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4万元,原告杨某和被告张某按照各自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杨某经济损失35.8万元,被告张某赔偿杨某精神损失4万元。
杨某的4万元的精神损失究竟是应该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呢?还是在交强险之外进行赔付?两种赔偿方式所得结果是否相同?
其实,这中间是有大有学问的。
在分析问题之前,我们先对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最高法院的复函进行了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所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各赔偿项目之间是否有先后顺序?《交强险条款》中对此未做明确规定。
商业三责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见,交强险合同赔偿在先,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按约定赔偿。该合同文本第七条又约定 “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现在,笔者再对以上述案例进行具体的梳理和分析: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赔
如果4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获赔的话,那么,就等于首先用去了12万元赔偿限额内的4万元,其余的赔偿项目就只剩下8万元了。本次事故杨某的损失总额为50万元,减去这4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有46万元的损失,其中交强险可以赔偿8万元,尚有38万元,被告张某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即26.6万元,而这26.6万元当中已经没有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被告张某同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该26.6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支付。如此算来,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12万+26.6万=38.6万元;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款责任;原告杨某可得赔偿款38.6万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顺序最后获赔
杨某的损失总额为50万元,按照《交强险条款》对赔偿项目的排列顺序,排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前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已超出了12万元的赔偿限额,4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排在最后,那么在交强险当中实际上是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也就是说,50万-12万元=38万元,4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减去的12万元中,而在剩余的38万元中。然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能按过错程度分担的,应由被告张某全部承担。最后剩下的34万元的物质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70%,即23.8万元。根据张某同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仅应赔付杨某23.8万元,被告张某需自行承担4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算来,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12万+23.8万=35.8万元,比前一种计算方法少赔2.8万元;被告张某需赔偿4万元,比前一种计算方法多赔4万元;原告杨某可以得到赔偿35.8万+4万=39.8万元,比前一种计算方法多得1.2万元。
由于两种赔偿结果的不同,可以有三种假设情形:假设司机张某仅有2.8万元的赔偿能力,则无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司机张某或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实际上都能得到38.6万元的赔偿款,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由司机张某或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假设司机张某连2.8万元的赔偿能力都没有,受害人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精神损害优先进行赔偿,这样受害人至少可以得到38.6万元的赔偿,因为这时受害人如果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司机张某赔偿,其最终的获赔数额连38.6万元也没有;假设司机张某由足够的赔偿能力时,受害人可以选择由司机张某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样受害方可以得到39.8万元的赔偿款,比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精神损害优先进行赔偿多得1.2万元,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正是由于这种假设的成立。
最高法院上述复函中所提的“请求权人”是指诉讼中的原告,即事故受害人,而非指被保险人。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时,如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优先赔偿,那么受害人的获赔数额在理论上会低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肇事方赔偿时的获赔数额,是否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办案法官进行释明后,受害人可以视具体情况行使请求权,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当然,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受害人无权进行选择。这样既能体现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同时也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