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与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公益诉讼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公告

  发布时间:2019-07-16 11:31:5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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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与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公益诉讼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现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为2019年7月15日至2109年8月15日。

    联系人:环境资源庭审判员—索如意

    联系电话:0379——63369425

    联系地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龙区展览路1号

    特此公告。

    附:1、民事起诉状

    2、和解协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制锦市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江,理事长。

    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万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江,董事长。

    案由: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污染物超标排放给大气环境造成的侵害,并消除该行为给大气环境所造成的危险;

    二、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12月2日起至其停止侵害之日,超标排放污染物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具体金额以环境损害评估意见为准,现暂估为10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环境恢复原状期间因其违法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损失,现暂估为10万元;

    四、判令被告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六、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8月成立,是一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事业的公募基金会。宗旨是“资助和奖励对环境保护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环境保护的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人才培训、学术交流、环保公益诉讼、环保产业发展以及涉外活动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2017年10月,原告获悉被告因企业生产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受到洛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多次行政处罚。经核查,洛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洛环罚[2016]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于10万元罚款。违法内容为:被告2号机组锅炉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不正常,自动监控数据无法真实反映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

    基于此,原告对被告的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进一步的核查工作,发现被告自2014年12月以来因超标排放物收到洛阳市环境保护局五次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告2号机组锅炉废弃排放口,2014年12月2日00:00-212月8日23:00,氮氧化物部分时段在线浓度为229.34mg/Nm3-329.53 mg/Nm3,超过GB13223-2011《火电厂大气污染排放标准》(100 mg/Nm3)1.293-2.295倍。据此,洛阳市环保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洛环罚[2015]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处以7万元罚款。

    (二)被告2号机组锅炉废弃排放口,2014年12月2日00:00-12月8日23:00,氮氧化物部分时段在线浓度为239.55mg/Nm3-399.87mg/Nm3,超过GB13223-2011《火电厂大气污染排放标准》(100 mg/Nm3)1.395-2.988倍。据此,洛阳市环保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洛环罚[2015]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处以7万元罚款。

    (三)被告2号机组锅炉废弃排放口,2014年12月17日00:00-12月24日23:00,氮氧化物部分时段在线浓度为251.63mg/Nm3-369.52mg/Nm3,超过GB13223-2011《火电厂大气污染排放标准》(100 mg/Nm3)1.516-2.2.695倍。据此,洛阳市环保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洛环罚[2015]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处以7万元罚款。

    (四)被告2号机组锅炉废弃排放口,2014年12月25日00:00-12月31日23:00,氮氧化物部分时段在线浓度为234.2mg/Nm3-361.33 mg/Nm3,超过GB13223-2011《火电厂大气污染排放标准》(100 mg/Nm3)1.342-2.613倍。据此,洛阳市环保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洛环罚[2015]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处以7万元罚款。

    (五)被告2号机组锅炉废弃排放口,2015年1月1日00:00-1月12日23:00,氮氧化物部分时段在线浓度为264.85mg/Nm3-366.62 mg/Nm3,超过GB13223-2011《火电厂大气污染排放标准》(100 mg/Nm3)1.648-2.666倍。据此,洛阳市环保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洛环罚[2015]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处以6万元罚款。

    另外,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开资料显示,被告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25日,因污染物超标排放问题被新安县环保局累计处以30次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今多次受到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其拒不改正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自生产过程中仍然超标排放废气,给环境带来持续性损害。因此,被告应就其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地环境不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和解协议

    原告:山东环境保护基金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制锦市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江,理事长。

    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万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江,董事长。

    针对本案庭审调查情况和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南环司法鉴定所[2018]环评鉴字第【30】号)显示的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为履行其与新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签署的《生态修复协议》实施了植树造林工程,和新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0月16日针对被告的植树造林工程出具的《生态修复情况说明》,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鉴于被告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态度诚恳,原告同意并接受被告当庭口头道歉。为妥善解决被告对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切实维护社会公益,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根据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国南环司法鉴定所[2018]环评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案涉大气污染治理费用为6,271,847.96元,并建议采用替代性修复方案对污染地周边环境进行补偿与修复。鉴于,被告已经根据新安县人民政府和新安县环境保护局的要求,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在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村以及北冶镇马行沟村进行了1500亩的植树造林工程。对此,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植树造林情况说明》,表明其植树造林工程累计费用支出总计人民币929.54万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前述被告应承担的大气污染治理费用与被告已支出的植树造林工程费用相互进行折抵,即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对污染地周边环境进行补偿与修复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自愿额外投入人民币200万元进行环境治理。环境治理主要方式为植树造林,植树造林工地点位于新安县正村镇后地村(S314省道175路段,路北)(总面积约为70000平方米)。被告承诺在保证树木成活率达到90%的情况下,该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该日期之后所产生的林木养护费用不计算在此200万元费用范围内,由被告另行承担。对于上述环境治理费用的支出以及植树造林工程的实施,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负责进行监督,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用于原告监督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

    三、被告如怠于履行造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上述环境治理费用的支出以及植树造林工程的实施,则需在约定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将应承担的尚未支出的环境治理费用200万元支付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四、本案律师费18万元、差旅费21175元、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5万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

    签订日期:2019年7月10日

责任编辑:廖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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