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财产应及时登记

  发布时间:2010-09-25 15:29:09


    【裁判要旨】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婚后所得财产习惯上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一方私自转让一般被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但另一方参与转让活动,应视为另一方默示同意转让。新法律法规的出台,要求未登记在权属证明上的共有人及时申请登记为共有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案情概要】

    原告:安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老城区某小区有202-2-701、202-5-701两套住宅房。经原告同意,被告王某某制发了售房小广告。2007年12月,被告王某某欲将202-2-701住房卖给冷某,冷某嫌楼层太高不想要。一次偶然机会,冷某与其老乡薄某在一起吃饭时谈起此事,薄某提出其朋友被告王某因要结婚想在本市内买套住房。后经二人介绍,被告王某购得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某小区2-2号楼2单元701号房,并居住至今。

    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共有,被告王某某私自出卖给被告王某,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该协议应是无效的,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所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无效,被告王某返还住房及家中家具及电器,原告返还购房款13万元给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房屋自签订买卖协议到实际售出经过了多次的洽谈和协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每次洽谈和协商时均同时在场,原告还亲自拿出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给被告王某查看,并亲手收取了被告王某交付的部分购房款与被告王某一同存入银行。介于上述事实,原告对该房屋的买卖是清楚的,况且该房产证上记载的产权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并无其他共有人,因此,被告王某某在该协议上的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王某是善意取得,该《买卖住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继续履行。

    被告王某某辩称,两被告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是被告王某某私自行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某某自述及证人出庭证词、银行存款查询单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表明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道并实际参与了该住房买卖的整个交易活动,因此,被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出卖住房并签订《买卖住房协议》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以患有听力障碍对该住房买卖一事不知情为由,主张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住房及房中家具、电器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故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释明】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共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有两点值得专注:

    一、夫妻共有住房经双方同意即可转让,卖房后反悔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为夫妻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处所说共有是指法定共有,这就是说,夫妻婚后共有的财产,包括房屋,不管其权属证明上登记的是一方所有还是共有,都认定为夫妻共有。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处分共有财产须经共有人同意。部分共 有人私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为无效。

    本案被告王某在买房过程中,知道原告安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多次与二人共同协商,说明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某对该房屋买卖一事均知晓,原告安某还收取了被告王某的部分购房款,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收到该部分购房款后将房屋钥匙交与王某,充分说明原告安某和被告王某某对房屋买卖一事都是持同意态度的,故应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房屋转让近半年后又反悔,法律不会支持。

    二、新法律法规出台,“隐形共有人”须浮出水面。在实践中,我们把没有登记在权属证明上的共有人称为“隐形共有人”。我国一般传统习惯于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夫妻婚后购房也通常只将一方作为权利主体加以登记,在发生家庭纠纷,特别是离婚的时候,双方容易在房屋等价值较大的家庭财产上产生所有权争议,“隐形共有人”的权益往往会受到侵害。

    2007年10月开始生效的《物权法》规定,配偶不是当然的房屋共有权人,房屋产权要以机关登记为准,登记为一人的,产权人就是一人。2008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对“隐形共有人”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特别是在房屋抵押登记时,要求询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是否同意办理抵押登记等,种种措施就是要迫使“隐形共有人”浮出水面,明确其权利,以规避产权不明引发的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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